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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付天强与原审被告刘杰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天强,刘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付天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刘杰,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付天强与原审被告刘杰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4日,本院以(2009)新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付天强、原审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0月刘杰在西安国衡拍卖行拍得西安市雁塔区延南旅馆村第27号住宅一套,买房款77000元,拍卖佣金4000元。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0)户法执字第535-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归刘杰所有。2007年11月30日,被告刘杰出具借条从原告付天强处借到现金150000元,借期一年,年息百分之十,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刘杰将用其在延南旅馆村第27号住宅抵债。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以房抵债。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刘杰以其在西安市雁塔区延南旅馆村第27号住宅一套抵偿付天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该房归付天强所有,付天强支付房屋与借款差价5000元给刘杰。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1500元。上述调解协议于2009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刘杰之妻唐晓宇向本院书面反映,西安市雁塔区延南旅馆村第27号住宅,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是该房的共有人,刘杰未经其同意就对该房进行了处分,认为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经再审查明:刘杰与唐晓宇于1996年12月结婚,2000年10月刘杰以77000元,在西安国衡拍卖行,拍得西安市雁塔区延南旅馆村27号住房一套。2009年6月12日唐晓宇向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杰离婚。审理期间,刘杰向雁塔区法院提交了本院(2009)新民���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夫妻共有之房已给他人抵债。2009年6月25日原审原告付天强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刘杰归还借款十五万元。2009年6月26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由本院制作(2009)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付天强、原审被告刘杰均当庭承认借款15万元是虚假事实,被告刘杰承认用和唐晓宇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延南旅馆村27号共同的房屋抵偿债务,请求本院予以原谅。以上事实有刘杰与唐晓宇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0)户执字第535-3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费票据、谈话笔录及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另行制作决定书)。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付天强要求原审被告刘杰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睿审判员 金 华审判员 王西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