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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白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方向。17时16分许,行经南塘大道上蔡村人行横道段,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时与从东某某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后经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14000元;5枚义齿需定期更换,其更换周甲6-8年,每次更换费用4000元。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告白某某仅支付了原告23330.9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812.91元、护理费2040元、陪护家属租用躺椅费用3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护理期限内护理费用5208.83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5枚义齿更换费用24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9160元、交通费1195.4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43.64元,扣除已支付的23330.9元,还应赔偿96812.74元;二、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未加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4.司某某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收据一份,以证明陪护人员租借躺椅费支出情况;8.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应当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白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和牙齿更换费用,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很多票据是用于从温州到外地的费用,与本案原告的治疗无关,故对不合理、没有关联性的票据应予以剔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开具正规的发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记录原告只有三颗牙齿受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和更换周期已超出司某某定范围,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温州当地治疗,到宁波等地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2.收条、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白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3.道路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单,以证明被告白某某已向交警部门暂存押金30000元。其他当事人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司某某定机构按照司某某定程某所作的结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不能反映与原告接受治疗情况相关联的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具体交通费用将根据有效的交通票据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其他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白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方向。17时16分许,行经南塘大道上蔡村人行横道段,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时与人行横道上自东某某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温甲交四认字(2009)第b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随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诊断为双肺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鼻部软组织裂伤、牙齿损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鼻衄,共花费医疗费用20812.91元(含伙食费384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租用躺椅支出费用330元。治疗期间,被告白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1330.9元,另外原告毛锡钱从被告白某某暂存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12000元。温州天正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进行司某某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温乙司某所(2010)临鉴字08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毛某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首次为14000元,5枚义齿需定期更换、其更换周甲6-8年、每次更换费用为4000元。被告白某某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已为该车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18日17时至2010年11月18日17时止。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医药费赔付标准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时的免赔率为20%。另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白某某与被告人民××××公司确认了非医疗基本保险范围费用为3910.49元(含伙食费384元)。原告毛某某与周乙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毛某某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伙食费384元应予以剔除,总额为20428.91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35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34天,共102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个月,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住院时间34天,共计20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523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扣除住院时间34天,即26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82元,故总额为3522元;5.陪护家属租用躺椅费用3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916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其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20014元属于合理范围,且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参照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7375元标准计算14年,由父母两人分担后再乘以残疾系数10%,计5162.5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毛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牙齿修复首次费用为14000元,义齿安装修复后的更换期限暂按20年计算,次数为3次,每次更换费用为4000元,总额为26000元;12.鉴定费220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2307.41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1658.5元属交强险保险范围,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0648.91元,被告人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中34922.51元(不含鉴定费和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80%即27938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的23330.9元,原告毛某某还可得赔偿总额为68976.51元,被告人民××××公司的保险金足以赔付原告毛某某剩余的赔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92307.41元,扣除被告白某某已支付的23330.9元,余款6897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348元,被告白某某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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