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楼××室。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城区环城西路××前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占位,共住院2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1251.72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212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172元、误工费10916.7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配费460元、施救费92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43.4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二被告返还。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5515.81元,误工时间认可90天,护理时间认可13天,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评估费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住院病历、医费发票10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资料、长期医嘱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第二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7995.12元,其中6743.4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5515.81元不予理赔。第3组,医疗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5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第5组,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46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9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评估费不予理赔。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费收据和保单抄件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3.4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城区环城西路××前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第二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占位,共住院25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7995.12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5515.8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45天,支付施救停车费92元。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6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916.71元、护理费1882.19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7995.12元、误工费10916.71元、护理费18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60元、施救停车费9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2246.0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3.40元,扣减后原告尚某获赔35502.62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第一被告第三次出险理赔,按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加扣10%的免赔率。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375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645.61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合计应赔付40396.51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按约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停车费和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超过住院天数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故本院均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因第三次出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且第一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第二被告提出的医保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评估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杜某某人民币35502.62元、并返还给被告何某某人民币4893.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