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严某甲、严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严某乙。被告:严某丙。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生育三子两女,近年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除两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外,三个儿子未尽赡养义务。为此,要求自2010年1���起由三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250元;由三被告立即均摊原告欠下的自来水安装费1163.40元;平均支付原告结欠的医疗费2422.49元,并平均负担原告的日后医疗费;由三被告立即修缮原告居住的房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两本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病求诊及自负医疗费2422.49元的事实;2.供用水合同及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安装自来水而支出费用1163.40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对原告居住房屋实地勘查及维修费评估,证明原告的居住现状,维修房屋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修缮房屋的估算费用为3187元的事实。被告严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基本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原告的五个子女均担;自己已有60多岁,应适当减免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同意修缮原告的住房,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儿子地方轮流吃住。被告严某甲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严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作为儿子,自己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负担。被告严某乙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严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只愿意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不同意修缮原告的住房,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儿子家里轮流吃住。被告严某丙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和先夫共生育三子两女,子女们均已成年且健在。由于做儿子的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遂以长子严某甲、次子严某乙、幼子严某丙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250元;并由三被告立即均摊原告欠下的自来水安装费1163.40元,均摊原告结欠的医疗费2422.49元,并平均负担原告的日后医疗费;由三被告立即修缮原告居住的房屋,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享受政府发放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每月200元,村经济补助每月30元,合计可得生活补助费每月230元。���审理还查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有一根横梁断裂,且屋顶漏水。经评估,修缮房屋所需费用为318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三被告平素不能善待原告,原告根本无法在被告家中轮流吃住。本院认为,对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的老年父母,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义务,这是做人的基本道德,更是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生活费、所欠自来水安装费,以及修缮住房、负担日后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中,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在赡养份额上,因原告育有五位成年子女,故应由五子女均等承担赡养义务。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鉴于吃、住系公民基本生活,原告基于三被告的平时表现而不愿与被告共同吃住,故应遵其本人意愿,在赡养方式上,由被告共同修缮原告的住房并定期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为宜,至于生活费的标准,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各子女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以各被告每月给付150元为宜。被告严某甲、严某丙不同意修缮原告住房、不同意给付原告生活费的辩称,不符法律和道义,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应给付原告徐某医疗费各485元、自来水安装费各233元,合计各给付71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应自2010年1月起,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各150元,款项按季给付,于每季度的第一日履行;其中2010年前三季应给付的生活费各1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缮原告的住房,并按各五分之一份额承担实际修缮的费用;若逾期仍未修缮,则应给付原告房屋修缮费各638元,款限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按照各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原告徐某日后医疗费中的自负部分。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三被告各负担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车建国审判员邵列云代理审判员许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红乓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