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袁永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斯钦。被告:袁永明。委托代理人:肖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袁永明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袁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袁永明于2004年12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10年1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金4969元,利息1296.38元,本息合计已达6265.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款项6265.38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办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欲证明被告领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催收记录及附件,欲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用卡记录情况。被告袁永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是认可的,但因为现在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故没有支付能力。被告袁永明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永明对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永明基于知悉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签订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袁永明愿意遵守章程,履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章程规定,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交付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袁永明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袁永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4969元。二、被告袁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1296.38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0日,此后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袁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