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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范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范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5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范志资、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福建省寿宁县法院起诉,寿宁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8日两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农历2006年底偿还10000元,余款在两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范某某、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原告诉称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农历2006年11月20日(公某2007年1月8日)两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农历2006年底(公某2007年2月17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0元在两年内还清(公某2009年1月7日)。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均未向某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由被告范某某、叶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