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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月月××司、上海月月××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与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月月××司,上海月月××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月月××司(注册号:310113000379582)。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2425)。住所地:宁波市××××神马岛。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卢某某。原告上海月月××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月月××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伙伴关系。自2008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管,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积欠原告钢管款997406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被告收函后盖章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740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对帐函一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对帐函仅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不是催款函,收取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月××司货款9974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68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