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与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法定代表人:张炳九。委托代理人:景艳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高玮。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负责人:刘岩方。委托代理人:何叶敏。上诉人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水协银行)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舟山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景艳东,被上诉人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高玮,原审被告工行舟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创公司与韩国的大海产业株式会社(SeaIndustrialCo,Ltd,以下简称韩国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世创公司向韩国公司出口一定数量的冷冻琵琶鱼。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式,2005年5月19日,水协银行根据韩国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以世创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USD200000的第M05B9505NS00388号不可撤销、可转让、见票即付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货物为冷冻带鱼,最迟装船日期为2005年8月8日,到期日及到期地点为2005年8月18日于中国,单据要求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3联、装箱单3联、根据水协银行指令签发的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标明“运费预付”并通知申请人、LEESHIHYUN先生出具的检验证明正本一份。2005年6月16日,信用证的被修改为:PIAOYINGJIN(朴英锦)女士出具的检验证明正本一份,该检验证明表格必须包含PIAOYINGJIN(朴英锦)女士身份证(号码:370620195909191043)中能够显示其照片的那一页的副本。2005年6月27日,信用证被修改为:货物为冷冻琵琶鱼、1000克以上、66吨,金额被修改为USD105600。2005年4月4日,世创公司与工行舟山分行签订的《出口押汇/贴现协议》,约定世创公司向工行舟山分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出口贴现业务。协议约定:甲方(指世创公司)保证在出口押汇/出口贴现到期日之前以收到的出口单据票款或者自有资金偿还乙方(指工行舟山分行)本息…;经甲方签字生效的出口押汇/出口贴现业务申请书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5年7月4日,世创公司就M05B9505NS00388号信用证向工行舟山分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对外索汇金额USD105600。并向工行舟山分行出具《客户交单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舟山分行办理信用证业务。2005年7月6日,工行舟山分行在扣除费用、利息后,实际向世创公司支付押汇款USD104916.52。2005年8月4日、8月5日,世创公司向工行舟山分行归还押汇款USD70000(实际归还USD69890.36)、USD35600。2005年7月4日,世创公司通过工行舟山分行向水协银行提交了信用证下规定的全部单据并要求兑付。2005年7月19日,水协银行向工行舟山分行发出拒付通知书,称,根据UCP500第14条的规定,因为存在未向申请人提交兽医(健康)证明、货物出现短装等不符点,拒绝对信用证进行支付或承兑。2005年7月20日,工行舟山分行致电水协银行,认为:根据UCP500第4条和第13A条规定,在信用证第46A款中,并未要求提供兽医(健康)证明;提交的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水协银行所指的不符点并不存在,水协银行属于无理拒付。后工行舟山分行又多次向水协银行发SWIFT电文与其交涉,要求水协银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7年6月21日,世创公司向水协银行发出律师函,要求水协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另查明,200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交易中间价美元为1:8.2765。2008年7月23日,世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水协银行支付第M05B9505NS00388号信用证项下的USD105600款项计873998.4元人民币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工行舟山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水协银行系大韩民国法人,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辖终字第178号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庭审中,讼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及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以UCP500和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创公司提交的用于议付的单证是否符合信用证项下的单证要求及工行舟山分行是否属于议付行。根据UCP500的有关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其他行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约束”。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其业务处理不以基础合同为准,而以单据为准。银行对于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只要符合“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相符”的原则就应予以议付,否则就构成违约。银行对单据进行的是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对基础合同交易内容实质性的调查。本案中,水协银行对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在拒付通知中提出二项不符点,对此,该院认为:1、关于“并未向申请人提交兽医(健康)证明”。信用证中关于“兽医(健康)证明”的具体规定是“兽医(健康)证明原件一份必须通过EMS或DHL提交给开证申请人”。根据UCP500有关“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当信用证要求提供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将予接受”的规定看,“兽医(健康)证明”并非是银行议付时需要审查的信用证上规定的单据,即作为非信用证要求的交单单据,世创公司在交单时未提交兽医(健康)证明不构成不符点。水协银行以没有提交该证明为由拒付,不符合UCP500的规定,属于无理拒付。2、关于“货物出现短装”。信用证及修改对商品的描述是:冷冻琵琶鱼、(质量)1000克以上、(单价)1600美元、(重量)66吨、(数额)105600美元。现世创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记载冷冻琵琶鱼、(质量)1000克以上、4000箱、(单价)1600美元、(重量)66吨、(数额)105600美元;提单记载为冷冻琵琶鱼、4000箱、(毛重)68000公斤。世创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从表面看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形式要求,水协银行对此也无异议。根据UCP500有关“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则概不负责”的规定及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的规定看,银行只须确定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对单据真实性不须负责。而世创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提单等单据表面看来显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同时,基于信用证的法律特性,适用信用证例外原则予以拒付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而水协银行并未就“货物短装”的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水协银行以货物短装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水协银行认为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世创公司已经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部单据,水协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付,世创公司要求水协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世创公司诉请水协银行以人民币支付信用证项下应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水协银行拒付之日的200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8.2765,故,水协银行应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USD105600×8.2765)人民币873998.4元。关于世创公司要求水协银行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水协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付信用证项下USD105600款项,故应向世创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水协银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于2005年7月19日发出拒付通知,因此延期付款的起算日应为2005年7月19日。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世创公司要求水协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USD105600款项或相应的人民币金额,故其以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工行舟山分行是否属于议付行的问题。2005年4月4日,世创公司与工行舟山分行签订的《出口押汇/贴现协议》中约定“出口押汇”是指甲方(指世创公司)由于资金需要,将出口信用证/跟单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票据(包括即期单据和远期未承兑票据)权利作为担保,向乙方(指工行舟山分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后,由乙方对甲方所提交的出口单据/票据进行有追索权融资(单据金额扣除预估的利息,乙方费用及预估的海外扣费)的行为。中国工行银行在其《出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出口押汇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货运单据质押给所在地的银行,该行扣除利息及有关费用后将货款预先支付给受益人,而后向开证行索偿以收回货款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从上述约定、规定和双方在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协议》后实际发生的业务流程看,2005年7月6日,工行舟山分行虽向世创公司支付了USD104916.52,但该款项是以单据为质押提供给世创公司的出口押汇的贷款,并不是工行舟山分行购买信用证单据所付出的对价。并且,2005年8月4日、5日,世创公司在工行舟山分行的要求下已向工行舟山分行归还押汇款USD70000、USD35600。所谓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因此工行舟山分行向世创公司付款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工行舟山分行“其不是UCP500意义上的议付行”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予以采信。世创公司之“工行舟山分行作为本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应当与水协银行一起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水协银行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世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世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上,水协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于法无据,世创公司要求水协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判决:一、水协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世创公司支付第M05B9505NS00388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8739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世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3元,由水协银行负担。水协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世创公司交单时未提交兽医(健康)证明构成不符点。信用证47A条明确规定“应当通过EMS或DHL将兽医(健康)检验证明直接提交给开证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非信用证要求的交单单据”系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世创公司发送的货物存在短装,原审法院却以《鉴定报告》时间在交单之前不予认定,不符合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该鉴定程序符合进出口贸易的一般操作流程。三、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本金单位约定为美元,该约定系信用证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共同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仅凭一方的单方面申请即改变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货币。四、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善意、充分履行各自义务。世创公司未提交信用证条款上约定其应当提交的兽医(健康)证明,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水协银行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世创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水协银行认为单证不符、存在信用证欺诈均不成立,在UCP500项下,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开证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是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构成表面相符,以及单据之间是否一致;在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形下,开证行应当付款。关于是否欺诈问题,水协银行虽然成功的申请了韩国法院的止付令,但是两年过去了,一直没有提起一个有效的诉讼。水协银行不能以一个临时性的止付令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二、水协银行称货物没有价值的说法并无根据,世创公司已承担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水协银行的上诉请求。同时世创公司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工行舟山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工行舟山分行述称,其不是议付行,认可世创公司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工行舟山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水协银行是否应当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信用证第47A附加条件要求为“必须通过EMS或DHL直接向申请人交送兽医(健康)证明原件”,该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世创公司应当将EMS或DHL凭证交给银行审核。而在UCP500项下,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银行无义务审查信用证没有约定的事实或行为。故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构成表面相符,原审法院认定兽医(健康)证明“非信用证要求的交单单据”并无不当,水协银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货物短装问题,修改后的信用证对商品的描述是:冷冻琵琶鱼、(质量)1000克以上、(单价)1600美元、(重量)66吨、(数额)105600美元。现世创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记载:冷冻琵琶鱼、(质量)1000克以上、4000箱、(单价)1600美元、(重量)66吨、(数额)105600美元;提单记载为冷冻琵琶鱼、4000箱、(毛重)68000公斤。据上,世创公司提交的商业发票、海运提单从表面看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形式要求,水协银行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创世公司所交货物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信用证欺诈“货物无价值”的规定情形,水协银行主张世创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关于水协银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水协银行用人民币偿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本金和利息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原审判决要求水协银行按美元支付,世创公司也有权主张汇率损失,故原审判决支持世创公司要求水协银行支付人民币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水协银行上诉所称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本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为海运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检验证明,而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列明的其他要求均未形成信用证的单据要求,故该附加条款并不属于信用证的单据要求,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构成表面相符,水协银行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水协银行上诉认为世创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足;世创公司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存在不符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3元,由上诉人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