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季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日止)。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无异议,欠款属实。被告季某某答辩称:因为被告胡某某和原告林某某认识,所以该借条是假的。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胡某某、季某某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08年12月15日前的借款,两被告谁借款由谁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两被告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权债务的协议只对两被告人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本庭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某、季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胡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