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但仍和好无望,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等事实属实,但并非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等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到登记结婚,历经一年有余,现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由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并非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