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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湖州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湖州市××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湖州市××厂,住所地湖州市××镇银子桥。投资人:范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市××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其于2009年1-12月份为被告加工布匹、丝绵等,被告尚欠加工费人民币39189元。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人民币39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徐某某为被告湖州市××厂多次加工布匹、丝绵等,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报酬,截止2010年2月30日,尚欠原告加工报酬人民币39189元,并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而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检验单43份、欠款清单、加工明细账、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加工物品,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加工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加工报酬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厂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加工报酬人民币39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湖州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