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吕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楼某某、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楼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魏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吕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建房材料。2008年8月26日,被告楼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认可该货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互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1273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273元的事实。2、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8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赊购建房材料,后于2008年8月26日,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为:“欠条尚欠魏某某运往黄宅供电所办公大楼公司沙浆、胶水等货物共计壹万壹仟贰百柒拾叁元整。此据。欠款人:楼某某(2008年8月26日)2007年12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魏某某货款11273元,有被告楼某某亲笔签名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楼某某之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欠款计人民币112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