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汪××、吕××。被告:丁××。原告丁×为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丁××因急需用钱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丁××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丁××承诺该笔借款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500元,到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丁××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丁×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08年11月17日,丁××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款,经多次催讨,丁××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丁××归还借款10000元;2.丁××支付借款利息500元;3.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98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被告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1份及借条1份,证明丁××向某某借款10000元及拖欠本息的事实。原告丁×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原件,由丁××签字,具有真实性;同时,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丁×与丁××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丁××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500元,到期未归还,逾期利息另算,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另约定,借款到期后,丁××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即构成根本性违约,丁××应向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当日,丁××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丁××向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后,丁××到期未归还。本院认为,丁×与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丁××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丁×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00元,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属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保护金额为37.50元;对丁×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丁×要求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金额合理、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丁×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认定部分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应归还给丁×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丁××应支付给丁×借款利息37.5元及逾期利息2598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26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由原告丁×负担人民币29元,被告丁××负担人民币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