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小林、冯华兵等与张占林、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张占林,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唐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马忠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冯小林。原告冯华兵。原告冯华清。法定代理人冯小林。原告刘祥六。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张占林。被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法定代表人马广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喜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守友。被告唐刚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尚继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亮亮。被告马忠枝。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与被告张占林、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以下简称“汽修工厂”)、唐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马忠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马忠枝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张占林,被告汽修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曹守友,被告唐刚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亮、郭剑,被告马忠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张占林驾驶被告汽修工厂的一辆号牌为豫H×××××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盛泽驶往浙江省上虞市。7时07分,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秀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唐刚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人为受害人刘小琼)发生碰撞,造成刘小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该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豫H×××××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占林、汽修工厂、唐刚琼连带赔偿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496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马忠枝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占林、汽修工厂、唐刚琼、马忠枝连带赔偿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496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林辩称:2009年11月4日早上我驾驶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我看到红灯停下来,等红灯结束绿灯亮了往前开,开到斑马线三分之一处我听到声音就停下来,反光镜上看到电瓶车撞上了,我下来发现后面躺了一个人,这个时候我看到绿灯还有17秒。我是肇事车辆雇佣的驾驶员,我是给马忠枝开车的,工作一个月没到。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我认为我对事故没有责任,具体的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汽修工厂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汽修工厂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从被告张占林陈述来看,作为受害人在事故当天违反交通法规,故受害人有责任,作为被告汽修工厂不需要承担责任。从事故责任划分来看,责任认定不明确。原告主张诉请过高,从提供的暂住证来看,受害人在绍兴居住不到一年,且系农民户口,所以其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民户口来计算。被告汽修工厂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实际的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马忠枝,只是名义上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并不享受利润分配,所以我们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不真实,主张过高,也没有依据。被告唐刚琼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完全是按绿灯通行指示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肇事货车没有按交通指示灯安全行驶,而是在通行指示灯交替时抢先通行与我所驾驶的电动车刮擦导致事故发生。因在路口没有设置电子监控,所以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也完全在作为机动车的货车一方。而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张占林把车开到东侧人行横道时发生的,而机动车在行驶过人行横道前应当减速让行,何况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占林在行驶中撞到非机动车时有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的行为,相反更没有证据证明我在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能证明被告汽修工厂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真相重新调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本次事故的肇事双方按过错大小程度按份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责任和金额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方不享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的权利。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处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分为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证明来看,本案事故责任在电动车这一方,投保车辆没有责任,故只能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商业险,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赔偿请求的资格,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原告只能向肇事方的车主要求赔偿。被告马忠枝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子是我挂靠在被告汽修工厂处,被告张占林是我雇佣其开车的,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我们承担,没有责任我们不承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能赔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张占林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细节上当时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其答辩时陈述的情况,事故的结论其无法接受。被告汽修工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被告张占林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情况与事故认定上陈述不一致,在事发现场被告张占林报警,在公安机关有大量的照片,应当向法庭提供当时的照片以便查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唐刚琼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事故发生是前轮把其带倒,后轮压过去的。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汽修工厂意见一致,同时补充一点:受害人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是不能载人的,故受害人本身对这一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马忠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占林、汽修工厂的意见一致。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受害人抢救支出费用675元。经质证,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尸检报告1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已经火化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单位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巴山蜀水饮食店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暂住证1份、工作证、厂牌、工资单1组,要求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以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经质证,被告张占林、汽修工厂、中保公司、马忠枝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关的暂住证予以佐证;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对巴山蜀水饮食店出具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手写,出具证明时应当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不应当是财务章,应当是单位章,故该证明是无效的;对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资单没有异议;马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可以印证受害人生前在该城市居住还未到一年。另被告人保公司对赔偿标准补充如下意见:饮食店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段时间工作的情况,应当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被告唐刚琼没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600元及住宿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张占林、汽修工厂、马忠枝对交通费有异议,如果在城市有公交车应当以公交车为准,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金额过高,对四川到杭州来回的票据没有异议,从湛江始发的发票有异议,住宿费过高。被告唐刚琼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营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文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汽修工厂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四七工厂,现变更为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占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住院收费收据3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及支付相关的施救服务费、过磅费共计103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对收据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0000元原告已经从交警队领取,对施救服务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使产生该笔费用,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过磅费因为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四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汽修工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马忠枝及挂靠于被告汽修工厂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书来看即使本案车辆挂靠,但是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占林、唐刚琼、马忠枝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两份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商业险是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被告唐刚琼、人保公司、马忠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及现场情况的证明,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2、3、4,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原告提供的巴山蜀水饮食店的证明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但结合湛江市公安局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刘小琼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6中发票存在联号现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占林提供证据,对事故押金缴纳凭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施救服务费等费用,因系被告张占林本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原告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汽修工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张占林驾驶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汽修工厂的一辆号牌为豫H×××××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江苏省盛泽驶往浙江省上虞市。07时07分,由西往东途径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秀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唐刚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人:刘小琼)发生碰撞,造成刘小琼当场死亡,唐刚琼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无监控装置,双方当事人均称绿灯时进入路口,无其他证明证明,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小琼因抢救支出抢救费用675元。受害人刘小琼与丈夫冯小林于1991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冯华兵,于1995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冯华清。此外,受害人刘小琼之父刘祥六于1933年9月10日出生,其母张云秀已病故,刘祥六与张云秀育有一女、一子,为刘小琼、刘光安。受害人刘小琼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另认定:豫H×××××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汽修工厂,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还认定,肇事车辆豫H×××××的实际车主为马忠枝,被告张占林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5月15日,被告马忠枝与被告汽修工厂签订协议一份,将豫H×××××车辆纳入被告汽修工厂车队管理,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后,张占林已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除事故损失系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外,对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占林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系由于被告唐刚琼或者受害人刘小琼故意造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被告张占林、汽修工厂、马忠枝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唐刚琼系驾驶电瓶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张占林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刚琼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张占林系受被告马忠枝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应当由被告马忠枝承担责任。被告汽修工厂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应当对马忠枝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H×××××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直接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每年计算为318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918元每年计算3人5天为1065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刘小琼死亡遭受的损失合计为553863元。诉讼中,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被告唐刚琼明确表示由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431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计354550.4元,由被告唐刚琼赔偿20%计88637.6元。被告汽修工厂、马忠枝对被告唐刚琼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占林已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损失计人民币425225.4元,返还给被告张占林人民币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刚琼应赔偿给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损失计886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被告马忠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小林、冯华兵、冯华清、刘祥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中车汽修集团焦作七四四七工厂、被告马忠枝负担86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