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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华与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96号原告:陈某华。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X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程。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富,总经理。被告:刘某泉。原告陈某华诉被告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某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泉、被告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华诉称:2010年1月5曰13时05分,刘某泉驾驶粤B×××××(车主为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该车投保公司为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辆从中铁十五局工地往布吉方向行驶至宝安新区大道与金龙路口时,车辆右侧中间位置与龚某驾驶车辆赣C×××××(车主为陈某华)前侧发生碰撞,事故中无人受伤。经交警现场勘察,该事故属实,且该十字路口交通信号灯正常,但该区域无电子监控设备,当事人双方都声称在绿灯时通过,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最后交警也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但该事故却造成了陈某华车轫损坏的结果,后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车辆修理费用为28460元。为维护陈某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泉、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向陈某华支付汽车修理费2846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泉辩称:在过十字路口时,是陈某华车辆撞上刘某泉的车。被告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当时的现场查勘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可看出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右侧中间位置与陈某华的车辆发生碰撞。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大型客车,因此从正常运行速度来讲,是赣C×××××车辆撞到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05967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0年1月5日13时05分,刘某泉驾驶粤B×××××车辆从中铁十五局工地往布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区大道与金龙路口时,车右侧中间位置与龚某驾驶赣C×××××车辆前侧碰撞,事故中无人受伤,经现场勘查,该事故属实。十字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正常,该区域无电子监控设备,因双方当事人都声称在绿灯时通过,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此次事故因无证据证明当事双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某华为修复赣C×××××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支付车辆修理费28460元。又查明,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粤B×××××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陈某华、刘某泉、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进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十字路交通信号灯正常,该区域没有电子监控设备,当事人双方都声称在绿灯时通过,未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行进,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5967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是对方闯红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我陈述。依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当事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龚某、刘某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赣C×××××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陈某华,陈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8460元。此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项。粤B×××××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故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华款2000元。刘某泉对陈某华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8460-2000=26460元的50%即26460÷50%=1323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故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刘某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华款2000元;二、被告刘某泉、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华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323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华。三、驳回原告陈某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已由原告陈某华预交,此款由被告刘某泉、深圳市X粤创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某华,余款由原告陈某华自行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福 兴书记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