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潘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9时40分许,自南向北行经南塘大道南湖东岸路口路段,遇被告潘甲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被告潘甲发生碰撞,造成潘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向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预交事故押金5万元,该款已全部被被告潘甲支取,但用于治疗仅3万元左右,被告拒绝返还多余的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甲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被告潘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确实从交警队领取5万元押金,但上述款项均已用于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30日晚上,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9时40分许,自南向北行经南塘大道南湖东岸路口路段,遇被告潘甲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原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被告潘甲发生碰撞,造成潘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甲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43398.13元。2009年5月26日潘甲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2893.56元。期间被告先后行胫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内置、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等手术及其他治疗。2008年4月3日原告陈某某在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预缴事故押金5万��。同年4月3日、4月8日被告潘甲从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领取押金3万元用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不足部分亦由原告陈某某支付并结算。2009年5月19日及6月9日被告潘甲从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领取押金2万元用于第二次住院治疗。被告潘甲受伤后已经支出医疗费用计58092元。2008年4月25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8)第b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押金暂存单、事故押金支取单,被告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某某、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对被告潘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可以请求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潘甲受伤后已经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为58092元,而原告陈某某已实际支付被告的63398.13元虽然超过被告潘甲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被告潘甲的治疗情况和病情,超出的5306.13元尚未超过原告需要赔偿被告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等其他损失,故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潘甲返还不当利益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