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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朱某某到大唐镇青山小区8幢即被告房屋内为妻子徐某某搬东西,经过门口时,遭被告家饲养的一条狗咬伤左小腿。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狂犬疫苗费用,但遭到其拒绝。伤后原告去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0.30元。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550.3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50.30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到被告家,且狗是拴着的。后原告闯入引起吵架,致使被告家的电脑袜机损坏。现只认可500元医疗费,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之妻徐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打工。2010年2月1日9时许,原告去被告家帮徐某某搬东西时被狗咬伤。原告随即到车间找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随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因被狗咬伤花去的医疗费为550.3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致调解某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某某;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帮其妻搬东西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擅自闯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并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其因被狗咬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30元,误工费710元(71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360.30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本院不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0.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立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