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与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扣留了被告在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3号一案中的可得款15626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单位派驻宁波北仓担任工程管理工作时,不仅实施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刑罚,又利用职务之便以代领预付工程款等为由向某告领(借)73199元。被告领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一直以多种形式催促被告报帐、冲抵或者归还。但被告至今无归还的行为表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领款731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的事实。证据2:余劳仲字(2009)第3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证据3:领款凭证、业务凭单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某告领款的事实。证据4: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万元,原告代为偿还1万元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2009)甬余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6日以多种名义向某告借款99055元,至今尚欠原告3199元的事实。证据7:(2009)甬余民初字第1459号、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某告领款的事实。证据8: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申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院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前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并在原告下属的北仑宁波钢铁工程项目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其中3000元以现金方某某放,2000元通过银行卡支付),年度奖金15000元。2008年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移交配备的汽车及手提电脑,当日,被告以“爱人有病、不能长期在外地工作”为由提出辞职,此后未到被告单某某作。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缴社会保险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后因被告在原告单位期间因职务侵占,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已全部退赃。但对被告垫付的可报销的费用15626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所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可报销费用15626元。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领款73199元。另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以支付三星工程款名义,向某告领款4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银行帐号;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以支付三星工程款为由向某告领款2万元,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银行帐号,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向某告出具领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事务向单位领款合计6万元,该款的领付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职务行为直接有关,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委托事务。但被告至今既未向某告报帐,也未返还给原告,显然不当。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说明该款的去向,故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3199元和为被告垫付的1万元,明显为借款和与被告工作无关的垫付款项,与劳动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领款6万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76元,合计1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