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洁联与李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洁联,李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8号原告:戴洁联。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洲。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借款282376元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2823元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利息须按日支付违约金28.23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以及没有支付2009年11月、2009年12月利息。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本金28237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约1万元: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009年12月利息共564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约1万元,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本金282376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1万元(暂计)。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009年12月利息共564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1万元(暂计)。3、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2376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1%(每月1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每日1%)。被告向原告借款后,2009年11月、12月均未按时归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存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依法偿还,实属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8237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09年11月、12月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的利息2823元,并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利息2823元,并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82376元,并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2009年11月的利息2823元,并从2009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2009年12月的利息2823元,并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迳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浩文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元斌书 记 员  朱全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