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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陈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3日下午约五时,原告从岙坑村看戏回家,途经岙坑村路段,遇邻村村民余甲,打过招呼后余甲欲邀原告坐其电瓶车回家,此时,恰逢被告驾驶电瓶车从原告背后驶来,将原告刮擦倒地后被告电瓶车也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小芝镇卫生院后转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12091.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36.93元(其中医疗费120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500元、租床费145元,合计人民币16136.93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未刮擦原告,原告虞某某是自己摔倒受伤,被告仅是做好事将原告送到医院,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7份,共计人民币12091.7元,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2091.93元的事实;证据六、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租床费145元的事实;证据七、杜某某调解中心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共用去交通费52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桃渚镇交警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六份(证据九),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据均表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九中陈某某的两份笔录表示异议,认为其中存在矛盾,对于其余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所出具的证明,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看出,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其余证据,被告虽表示与其无关,但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均符某某实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中原告提交的7张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2091.7元,故原告所用医疗费应为12091.7元。证据六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八系原告在庭审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中存在大量连号票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中余乙的笔录中有如下陈述:“我乘坐在我婶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面还站着我6岁的妹妹”,“我婶婶(陈某某)一只手握着车把,右手去弄我妹妹头发,还说妹妹手上的油炸品贴着头发……”,该陈述与余甲笔录中所陈述的“那辆电动自行车上载着两个小孩,一个站在前面,另外一个坐在后面……”及被告所陈述的“我看到我女儿的油炸上面有一根头发,我跟我女儿说了几句话……”能相互印证,可看出被告在驾驶该电动车时确实存在违规行为且被告陈某某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余乙的笔录中另有如下陈述“突然听到‘哎哎’的叫,我看到前面2米左某某的地方有一个老太正在坐上另外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婶婶连忙刹车,刹不住了……(老太与电动自行车)同时倒地”,该陈述与余甲所陈述的“(我)突然听到有人‘哎哎’的叫,等我回头看时,我的亲戚已经倒在我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那辆电动自行车也倒地了”及原告所陈述的“后面开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将我撞到了”亦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声称自己并未碰撞原告,但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两次笔录存在出入,故本院认定为被告车辆刮擦原告后倒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临海g01063号电动车从小芝镇岙坑村往小芝镇下村桥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芝××××路段时,遇行人虞某某及余甲驾驶的停在路右侧的无号牌电动车,当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时,刮擦���告虞某某,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车也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小芝镇卫生院后转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12091.7元,其中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须陪护一名。原、被告后经临海市杜某某调解中心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申请调取的桃渚镇交警队询问笔录中可看出,被告在驾驶电动车时存在违规现象且在驾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被告在倒地前发出“哎哎”系险情将要发生人本能发出的尖叫声,并且随后原、被告同时倒地都可印证被告刮擦原告并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原、被告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91.7元;护理费,原告须陪护一名的住院时间共32天,按每天60元计算应为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60元;租床费、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971.7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485.8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内赔偿原告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5.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