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百松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百松,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魏百松。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长海。委托代理人:徐庆华、郑浩军。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梅。原告魏百松诉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百松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以与他人合租的方式向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租得了钱清原料市场F幢北2号部分仓库,该仓库总面积380.16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该仓库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相邻。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F幢南1号仓库起火,随后火势蔓延至F幢北1号仓库,后燃烧至F幢北2号仓库,造成F幢北2号仓库内包括原告在内的轻纺原料受损。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经调查取证,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认为起火部位在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火灾发生以后,原告等F幢北2号仓库合租人共同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F幢北2号仓库内全部受损轻纺原料的价值进行评估,总评估金额为1683177.50元。其中评估报告中损失货物清单第19项所载的原告受损金额计49780元。嗣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对于自己受损的货物全部作变卖处理,应扣除得款1500元,故实际损失为48280元。现在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将不具备防火规范和消防设施原料仓库进行出租,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其租赁的仓库未尽管理责任,导致发生火灾使得原告的财产受损,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28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使用的仓库是我方建造并所有,但我方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将货物放在F幢北2号仓库内,与我方无关,不应由我方赔偿。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该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建立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基础之上,我方对此资料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且原告的损失未经合法评估,其损失不能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从消防部门出具的本案火灾原因认定书内容来看,火灾原因至今尚未查明,不排除人为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其损失由我公司造成,证据不足。从火灾现场分析,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的原料市场配套仓库的消防设施及建筑结构存在严重瑕疵,仓库的各墙体均未封顶,全部互通,这是造成火灾漫延的根本原因,这与仓库所有人有关,与我公司无关。从仓库管理来看,我公司在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之后,认真履行管理仓库的义务,严格要求进出仓库的员工遵守消防规定,不带明火进出仓库,严禁在仓库内使用明火或吸烟,及时关好门窗,故我公司已妥善进行了管理,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仓租协议书二份、出租费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合租F幢北2号仓库以及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F幢南1号仓库的事实;2、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起火点为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所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火灾原因认定的事实;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F幢北2号仓库内货物受损及其数额的事实;4、入库单、出库单、照片一张及光盘二份,以证明原告因火灾导致损失及评估所依据资料真实性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甲、钱某乙、张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受损货物的品种及规格以及原告变卖受损货物的事实;钱某甲陈述:原告经我同意有货物放在我公司租赁的F幢北2号仓库,货物品名为7S/1全棉,约3.8吨,放置的位置在仓库的西北角,火灾发生后,原告的货物多数已烧完,残留物已卖给姓钱的人,卖价为1000元。证人钱某乙陈述:2008年4月,我向原告买了废丝,约3吨左右,品名为全棉,成交价款为1000元。证人张某陈述:我与原告共同使用F幢北2号仓库,原告具体有什么货物我说不出,只知道有3号左右,后来大约卖了1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我方与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原告自行评估,不具合法性;证据4只说明火灾发生以后的现象,但无法说明原告货物具体数量及品名,对于评估所依据的单据的真实性持怀疑意见;证据5的三位证人中钱某甲与张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钱某乙不能确认原告受损货物的品种及数量。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F幢北2号仓库的受损货物依全损所形成的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原告本次火灾受损的具体金额的依据。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货物因火灾受损以及变卖处理的事实,但该事实本身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院向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评估依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之时在火灾仓库存放货物的事实。鉴于原告对于自己货物受损的事实已充分举证证明,同时由于原告已将受损货物全部变卖,致使受损货物的品种和规格无法准确取得,故目前无法通过鉴定方式认定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一般社会常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证据3、4、5能够作为综合认定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制作相关笔录及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依据资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认为上述材料能证实火灾发生的客观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已生效的(2008)绍民一初字第5385号、5386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238号、24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该四份判决书内容涉及F幢北2号仓库其他两方使用人绍兴县昌吉纺织经营部、绍兴县钱清镇工业服务部就“4.22”火灾损失起诉索赔的诉讼经过。原告和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了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8年3月31日,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前者租赁F幢北2号仓库,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每平方米96元。后原告经绍兴县虹盛纱业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了F幢北2号部分仓库。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约租赁了F幢南1号仓库。两个仓库相邻。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原告储放在F幢北2号仓库内轻纺原料遭受损害。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火灾发生时,F幢北2号仓库实际有五户人家共同使用。火灾发生后,原告等五户人家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仓库内全部受损货物进行估损,该中心经现场勘查,认为委托评估的标的已被大火烧毁,部分暂存,已无使用价值。该仓库内全部货物的损失经评估,依照火灾发生当天为基准日的市场价格确定为1683177.50元,该报告中涉及原告的损失为7S/1全棉3.8吨计49780元。同时,该中心认为上述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建立在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基础之上。另认定,火灾发生时,原告存放于F幢北2号仓库内货物为7S/1全棉。评估定损以后,原告对自己的受损的全棉全部予以变卖,买受人钱某乙支付对价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F幢南1号仓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存放在相邻F幢北2号仓库内的轻纺原料毁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该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被告所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两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分析,综合考量两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20%。同时,原告在选择租赁使用F幢北2号仓库时,对仓库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两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原告在火灾发生以后,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按市场价值对其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其申报的货物品名为7S/1全棉,损失主张为49780元(尚未扣除变卖款)。由于上述申报均系原告单方所为,且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中也明确评估结论真实性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为前提。据此,原告对其评估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入库单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三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火灾确实导致其所有的全棉受损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损的货物及重量为7S/1全棉3.8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货物依火灾发生当日为评估基准日所作的市场询价,可予采信。由此,本院确定上述货物的全损金额为7S/1全棉3.8吨*13100元/吨计49780元。原告此后将受损货物全部变卖,导致无法通过实物鉴定的方法认定原告因火灾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其对此不利后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火灾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量证人钱某乙购买原告受损货物的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一般社会常识,除原告货物残值不能纳入其损失范围,其余部分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24890元(49780元*50%、残值率按50%计取)。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百松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24890元,由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70%计17423元;由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497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百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0元,由魏百松负担360.50元,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8元,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