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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倪某华与刘某、黄某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华,刘某,黄某福,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倪某华。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妹,女,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黄某福。被告: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高。原告倪某华诉被告刘某、黄某福、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媛、人民陪审员岑婉霞、人民陪审员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华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妹,被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华诉称:2009年7月26日21时47分许,刘某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洲石路塘头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过,车身左侧与倪某华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检测与勘查,作出事故编号为026553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为7000元,护理、误工、营养时限以出院后一年为限。刘某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黄某福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汽车所有人: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故刘某、黄某福、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对倪某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倪某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黄某福、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倪某华损失人民币152735.69元(其中医疗费23978元、误工费39800元、护理费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4.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83471.37元,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刘某、黄某福、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5273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并非是闯红灯,刘某驾车已逾5年且极少违章驾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福未作答辩。被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使用交强险条款,对本案的鉴定书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编号为026553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09年7月26日21时47分,刘某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塘头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过,车身左侧与倪某华驾驶残疾三轮车碰撞。此事故致倪某华受伤。刘某、倪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华进入深圳市宝安区X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X医院出具倪某华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09年7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住院天数3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陆月,留陪1人。事故发生后倪某华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支付医疗费23978元,其中刘某为倪某华支付医疗费13155.30元,余款10822.70元为倪某华自行支付。2009年10月21日倪某华向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1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600元,共计鉴定费3600元。2009年10月28日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路通法临字第04X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某华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千元人民币。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应以出院后一年为限。车祸与伤残因果关系清楚,客观事实存在。倪某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黄某福、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152735.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倪某华为农业人口。倪某华于庭审中提交2008年6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商场与倪某华所签租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租金收据四份,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商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证明两份,2009年12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砖厂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倪某华所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与租金交纳期限不一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判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实地走访,调查取证。经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工作人员丁X华询问,在回答“这个人你认识没有?(出示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倪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这一问题时,丁X华称“认识”。在回答“这个人在你们商场租过场地没有?”这一问题时,丁X华称“租过,我还记得他有些不方便”。在回答“倪某华在你们商场租场地租了多久?这份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出示2008、6、28石岩联和通讯电脑城租赁合同原件)”这一问题时,丁X华称“据我记忆他最多做了四五个月就走了,这份合同没做完”。倪某华之母陈X贞,农业人口。陈X贞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被赡养年龄,倪某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陈X贞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某福。粤B×××××号车在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倪某华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倪某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倪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均非特别严重伤害,而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2009)路通法临字第04X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应以出院后一年为限,时间长度明显超出常理,故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倪某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8日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倪某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共计6000元。2010年4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0)临鉴字第202X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由于国家无相关护理时限的具体规定,建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医院所开证明为准。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倪某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受检人倪某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受检人倪某华的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4、营养时限鉴定国家无相关标准,建议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编号为026553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倪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倪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3978元。2、倪某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2009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00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09年7月26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0年4月13日为1000÷30×261=33.33×261=8699.13元。3、护理费50×33=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33=1650元。5、倪某华于庭审中提交2008年6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与倪某华所签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租金收据四份,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09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证明两份,2009年12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砖厂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但经本院审判人员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实地走访,调查取证,倪某华所提交的据以证实其存在一年以上固定收入的关键证据即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联X通讯器材场经商长达一年的证据与事实完全不符。鉴于倪某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399.80×20×10%=12799.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7、被扶养人倪X霞被扶养年限为10年,倪X超被扶养年限为11年、倪X桐被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0年为19779.09×10÷2×10%+4873×10÷2×10%×2=9889.55+4873=14762.55元,第11年为4873×1÷2×10%×2=487.30元,第12至17年为4873×6÷2×10%=146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711.75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2009年10月21日倪某华向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交纳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1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600元,共计鉴定费3600元。其中重新鉴定支持了伤残程度评定、伤病关系、误工时限评定,故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10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1000元,误工时限评定鉴定费200元共计2200元为本案合理支出的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1000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400元为倪某华错误鉴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倪某华自行负担。2010年4月8日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倪某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共计6000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限评定支持了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2000元、误工时限评定重新鉴定费2000÷3=666.67元由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均推翻了广东路通痕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费2000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重新鉴定费2000÷3×2=1333.33元为倪某华错误鉴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倪某华负担。故鉴定费为22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3978+5000=28978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8699.13+1650+1650+12799.60+10000+16711.75+500+1000=53010.4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200元。粤B×××××号车在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故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某华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某华款53010.48元。刘某对倪某华在保险限额外款(28978-10000)+2200=18978+2200=21178元的50%即21178×50%=10589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某福。故黄某福对刘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刘某已为倪某华支付医疗费13155.30元,此款抵消刘某、黄某福应付款项,余款13155.30-10589=2566.30元抵扣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倪某华款为10000-2566.30=7433.70元。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费2000元,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重新鉴定费2000÷3×2=1333.33元为倪某华错误鉴定造成的损失,应由倪某华负担,但此款已由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此款应在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中扣除,故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倪某华款53010.48-(2000+1333.33)=53010.48-3333.33=49677.15元。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倪某华款7433.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倪某华款4967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华款7433.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华款49677.15元;二、驳回原告倪某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由原告倪某华预交,此款由被告刘某、黄某福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倪某华,余款由原告倪某华自行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福 兴书 记 员 欧阳志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