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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濮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路××号。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戎某某。原告濮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2009年9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景卫村路口时,与路边准备驶入320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损失合计237703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尚须赔偿227703元;二、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精神状况,8级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最多认可9级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等级直接相关,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离60周岁仅6个月时间,所以误工时间最多计算6个月,且原告需提供工资清单来证实其误工损失;营养费过高。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cj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专家会诊证明、欠费甲、住院费乙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乙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2次住院共计44天,所需医疗费共计95390元,需要营养费3600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续医费30000元。三、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2人计算,营养期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835元。四、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以及修车费530元的事实。五、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及其权属。六、交通费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1130元。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记录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过高,上下浮动所相差的金额也会比较大,所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更为合理;专家会诊证明应不属于医疗费用,如果是医疗费应有相应发票;根据清单显示,原告主要是icu的住院治疗,在icu治疗期间全部护理工作都是由医护人员所完成,病人的家属及请的护工无法进入icu护理,所以不应计入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治疗内容来看,所护理的依赖程度是较轻的,需要2人护理不予认同,原告在浙一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较为合理。证据三,根据意见书所陈述的精神检查方面,原告均未有精神方面记忆力及智能方面缺损,所以评定为8级伤残过高,在浙一医院1人护理较合适。证据四,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六,缺乏关联性,票据都是手撕票,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中联××公司提供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联××公司与马某某订立交强险合同事实,被告中联××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费用的赔偿金额及交强险合同中有关各项赔偿限额规定、相应的赔偿范围规定及对于诉讼、鉴定费用免赔规定。原告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1、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不予确认;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均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且与住院费乙单某某重合,不予确认;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中应仅计算自负金额部分的费用140.16元;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本院确定为61862.47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本院确定为798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伙食费一项合计324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故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本院确定为31449.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医疗费共计94250.53元;2、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已载明续医费用,虽原告后续治疗为必需,但基于治疗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该费用尚不足以具体确定,被告中联××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3、对专家会诊证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病情必须进行会诊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联××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能与证据三中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被告中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证据二中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中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不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往返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代抄单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限制和剥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主张赔偿权利的部分条款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30日9时15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景卫村路口时,与路边准备驶入320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4天,医疗费合计94250.53元。原告之伤于2010年5月1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事故后,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联××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某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护理费4948元(20523元/年÷365天×44天×2人)、误工费14506元(21759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64044元(10007元/年×20年×32%)、鉴定费4835元、修车费5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94250.53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续医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专家会诊费2000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致8级、10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中联××公司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03933.53元,由被告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28元;余94105.53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100%,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8410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濮某某109828元;(被告中联××公司将赔偿款109828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濮某某94105.53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84105.53元;三、驳回原告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