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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6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4年,原告多次供应水泥给被告张某某。2005年1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19640元。2006年4月,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并承诺余款以后陆续给付。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8月底支付原告20000元,并再次承诺余款2010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根据其承诺主动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64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031元(其中79640元从2006年4月计算至2010年2月计18408元;20000元从2006年4月计算至2008年8月计4623元),共计102671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证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管理。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欠账为公司会计所结,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另根据欠条中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原件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是盐城广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出具,被告只是在旁边签字证明有这笔款项。原告认为,该欠条为被告雇佣的会计出具,被告签字不是在2005年就是2006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在欠条证据上签字事实,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1月25日,经徐会计结算,出具给原告王某某欠条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款119640元,具欠单位为清剑湖工地(未有工程项目部等盖章),2005年1月25日前欠条全部作废,回单已收回。被告张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名,落款时间3月16日。2006年、2008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原告79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会计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字样,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该欠条上虽注明具欠单位为清剑湖工地,但没有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等的盖章确认,被告认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供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水泥款79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中双方未确定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计付办法,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本案欠款双方未确定具体付款时限,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尚欠水泥款7964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76.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