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郑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并由被告郑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守信用,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郑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和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连带承担责任和约定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除证据3第二项内容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认定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外,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郑乙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郑甲、郑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