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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楼。代表人:喻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区硖西路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八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632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48.80元,合计118090.82元。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赔偿33355.50元,请求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马某某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卡3份及医疗费发票6份、挂号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花去医疗费347.52元。其余部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马某某处,相关费用由马某某垫付。3、交通费发票9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632元。4、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1个半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5、被扶养人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海宁市公安局证明1份、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证明1份,证明郭某某有3个子女,郭某某系被征地农民,每月享受400元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6、原告俞某某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太平××公司、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扶养人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海宁市公安局证明1份、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证明1份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某某定书及发票,被告太平××公司和被告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误工期限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户口本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公司、被告马某某认为很多发票是连号,关联性难以确定。对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区硖西路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8个月、护理期1个半月、营养期限1个月。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37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320元(8个月*27480元/12月)、护理费3375元(75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07915.02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3355.50元。原告由于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被告太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母亲有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这一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317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26598.02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2915.02元。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33355.50元,其余损失79559.52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向原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79559.5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俞建英负担2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