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贵与曾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贵,曾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范某贵。被告曾某珍。原告范某贵诉被告曾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月,被告曾某珍在旅游期间,向原告借款港币107000元,承诺返回深圳后立即偿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自2008年4月起手机一直关机,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港币107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本人曾某珍欠到范某贵先生港币107000元正”,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于被告出具《欠条》前几日已提供借款现金,用于被告观光旅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港币107000元的事实。鉴于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结合本案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某贵返还借款本金港币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陈 汝 国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敏书记员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