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沈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沈某,胡某某,张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沈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甲。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欧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沈某、胡某某、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某某市鲁迅中路56号5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自有债务的担保;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42万元;担保债务期间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008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因经营投资需要向某告借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2日;月利率为千分之6.9;按季付息,一次还本。第二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08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0084《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人承诺履行保证责任不以处置抵押物为前提。同时,第三被告向某告出具放弃抗辩权承诺书。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45519.06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生效裁决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息暂计共745519.6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259元。三、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坐落于某某市鲁迅中路56号50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四、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借款第十六条双方已经合意约定剔除该条款,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抵押约定无效,原告不能享受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事实。证据2、第一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原告绍房塔山他字第k0000126号他项权得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抵押合同所列房产已作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证据5、保证合同1份、放弃抗辩权承诺书1份,证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证据6、原告贷款发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7、本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至2010年3月9日止所欠本息。证据8、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之代理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抵押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被告借款,可以说明第二被告对房地产抵押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侵犯了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抗辩权承诺书的关联性不明确。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双方已经合意将该条款予以剔除,明确被告无须承担相关律师费用。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某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第一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现借期已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及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抵押无效抗辩,因第二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共同还款,且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可以认定第二被告明知抵押事实,据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抗辩,根据借款合同的整体解释,以及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胡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人民币745519.06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45519.06元),2010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沈某、胡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259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甲对被告沈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沈某坐落于某某市鲁迅中路56号506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19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