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94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服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4055款产品3150件,4060款产品3150件,共计加工费30万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如逾期不付,被告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16万元,逾期利息7795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4倍从2008年8月12日暂计至2010年3月16日止,具体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3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是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带款提货的。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截止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银行汇票申请书(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汇给原告货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汇票是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某给平湖市峰林达公司的货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证明上述汇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即发票上的服装款号与付款协议上的服装款号相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上的规格和款号与付款协议上的款号实际上是不相符的,而发票上载明的主体是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和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主体不具有同一性,这仅能证明该30万元是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某给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的,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诉请的款项,且发票的金额是44万元,与付款协议上的30万元不相符。三、证人谢某(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陈述:被告与他人做生意,因被告没有公司,故委托其公司代办资金进出,被告是通过其公司的账号将加工费汇至平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公司与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明显偏袒被告,因证人与被告有4年的同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欲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为一个法律关系,逃避被告的付款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4055款3150件、4060款3150件,加工费30万于8月11日付给原告,逾期工厂概不走货,余款8月20日走货前付清,付款发票清掉(其中4060款3150件于8月10日走货,共计货款16万,若8月11日逾期不付,被告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原告)。2008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帐户将30万元汇至平湖××××服饰有限公司帐户上。另查明:平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钟某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11日支某某告加工费30万元,余款于2008年8月20日走货前付清。据此可以看出该付款协议中的货款不止3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帐户将30万元汇至原告开办的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余款由其现金支付给原告,已在2008年8月20日交货时付清。为此被告提供了银行汇票申请书(由被告签名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的证人证言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虽在诉讼中对被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确认该付款协议中的货物已全部交付,且原告在诉请中并不主张付款协议中的余款,这可以推定被告除支某某告30万元外,余款已按约在交货时付清。因此可以理解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为何大于30万元的原因,而且该增值税发票与付款协议上的服装型号也相符,故被告主张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汇票上的30万元,是平湖丰浩服饰有限公司与平湖××××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原告除本案中已有的证据之外,未能提供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应证据以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