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甲、应乙。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梅某与被告赵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甲、应乙、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被告将赵某乙送到农村老家,委托体弱多病的爷爷奶奶抚养,自己与他人结婚,并与儿子分开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把儿子放在农村老家,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不利于儿子的学习和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⑴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离婚及离婚时约定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⑵宁波市凯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的事实。⑶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子赵某乙由面包车接送上幼儿园、平时作业由其姑父辅导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负担了所有的债务。为了儿子的成长需要,被告承包了宁海县一市镇前岙的虾塘,与儿子一起住到一市镇,被告并未将儿子赵某乙交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原告无固定住址与丰厚的收入,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儿子的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认为被询问人所作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为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成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