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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保××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15时30分,刘某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419号路口处准备从浙e×××××轿车右后门上车时,由于坐在副驾驶室的薛某某操纵不当,导致车辆往前移动,车身右侧与门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3月24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长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303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兴县人民医院及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今为止已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586.1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3497·75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浙e×××××轿车在被告财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5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77.61元、误工费11971.11元、交通费381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3083.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497.75元,尚余39586.12元;二、判令被告财保××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为过长;肇事车辆浙e×××××轿车在被告财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750.15元及交通费600元。被告财保××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当天交警队未对事故当事人作相应的询问笔录且没有肇事人薛某某的笔录,其次,认为事故发生的短短几秒时间不会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第三,关于原告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在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不排除隐瞒事实真实性的可能;2、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3032c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浙e×××××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的身份情况。3、长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兴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长兴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十份,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3750.15元的事实。5、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某某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组成情况的事实。6、湖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造成误工5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四十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81元的事实。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浙e×××××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审核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国家医保规定应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791.17元及门诊费用中应扣除部分。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6有异议外,其余的部分无异议。被告财保××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受伤,只证明其右手腕部位受伤记录的事实;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即丙类药不赔,乙类药免赔10%;证据6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且无相关复查拍片的报告进行佐证,对2009年7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并不是治疗期间开具的;证据7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7外,其余部分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释明。本案审理期间,因原告对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垫付)。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向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薛某某的丈夫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向肇事者薛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以上笔录内容均未涉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5时30分,刘某某在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419号路口处准备从浙e×××××轿车右后门上车时,由于坐在副驾驶室的薛某某操纵不当,导致车辆往前移动,车身右侧与门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3月24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长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303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及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3750·15元(包括被告薛某某垫付医药费3497.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交纳原告刘某某医药费3497.75元及交通费用600元、合计4097.75元。截今为止已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986.1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4097·75元)还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e×××××轿车在被告财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薛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50.15元(含被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3497.75元)。被告财保××司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丙类药不赔,乙类药免赔10%。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9+150)天×75.29元/天=11971.11元;3、护理费,住院9天×75.29元/天=677.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元/天=9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81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2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为宜;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902·87元。基于浙e×××××车辆在被告财保××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财保××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862.72元(第2、3、5、6、7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计3840.15元(第1、4项),以上合计38702.87元。鉴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4097.75元,应扣除其承担的39902·87元-38702.87元=1200元,余额为4097.75元-1200元=2897.75元,故被告财保××司尚应支付原告38702·87元-2897.75元=35805·12元。关于被告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897.75元,由被告财保××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580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