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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16号原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某租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义乌市宾王市场b0-76号店面用于经营,约定租用期间的税费、管理费、电费、报刊费由原某承担。原某在付清房租后,又付给被告税费押金15000元整,此款约定在租赁到期时缴清税费后退还,时至2010年3月10日,原某如期腾退租用店面。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退还押金13500元(系扣除2010年3月10日前未缴的税费后余款)。据此,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某租房押金款135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叶某某辩称,第一、原某起诉状上所讲的原某租用被告店面,说是直接租用,实际上不是被告直接租给原某的,被告原来租给永康人的,原某是从永康人那里转租的,所以也不存在后面跟原某讲过税费、管理费等;第二、事实部分讲到原某在付清租金后,这也跟实际不相符合,因为原某是从永康人那里转租的,所以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某的租金,租金多少被告也不清楚,起诉状后面又说付了税费押金15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过,后面讲到此款到期后退还,这个也没有约定过,腾退的时间是不错的,原某是10号就搬出去了,实际情况是原告从永康人那里把店面租去,被告是不知道的,发现后让原某退出去,后来王某这个人跟被告的姐姐、姐夫关系比较好,他来向被告讲,这个温州人给他摆一下,他去跟温州人协商下,税费等押金押一点,被告考虑到因为王某跟姐姐关系比较好,就同意了,后来还写了一份协议,当时说好费用由原某交,但是他没有交,税费一直由被告在交的,所以被告根据以上这个事实,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押金15000元,所以请求驳回原某的诉请。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某提供了由叶某某出具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某的15000税收押金。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15000元税收押金的经过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被告写的,也是被告签名的,但这份协议不能作为收条使用,如果说原某在场的话,当面把钱交给被告的话,不必要写协议,实际上出具一个收条就可以,正是因为他没有把钱交过来,所以才让代办人写了这份协议,这个协议是没有履行过的,出具的这份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过15000元押金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关于证人所做的事实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的身份上来看,证人跟原某是朋友,而且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证人自己讲他帮原某在经营所租赁的这个店面,所以他们存在利益关系,证人所做的陈述可能会倾向利于原某的利益。证人讲到了他与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产生过矛盾,从第二个利益关系来讲,证人与被告之间产生过矛盾,其陈述可能会不利于被告。且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一下说钱是直接交给被告的,一下又说是他交给被告的。综上,被告对证人的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所以证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由被告书写,其意思表示基本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原某提供的《协议》能相互映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某向他人转租被告出租给他人的义乌市宾王市场b0-76号商位用于经营。后经过被告的同意,原某付给原承租人房租后,又付给被告税费押金15000元整,并由被告写下条子一张,载明:“纺织品店面租金已付,到2010年3月10日到期,其它费用(税、管理费、电费、报刊费等)由陈某某支付。交税收压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到期税交清,压金退还。”后原某经营b0-76号商位至2010年3月10日,并按时腾退租用店面后,向被告退还税费押金时发生纠纷。为此,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双方履行商位租赁合同收取了原某15000元税费押金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押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并由原某交清其产生的税费后,被告应当依约退还该押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某在b0-76号商位经营期间的税费未清,原某自行扣除2010年3月份的税费1500元并要求返还其余13500元押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某陈某某租房押金款1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