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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永坤与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坤,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永坤。委托代理人:叶全夫,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XX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砥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坤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砥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坤起诉称:2005年2月至6月,被告负责天伦百货广场、天伦市场、天伦广场、天伦工地、天伦百货工地等单位的装修装潢工程,雇用原告为其清除的垃圾及拆除的废料等进行运输工作。原告即将垃圾及拆除的废料运往外地处理,被告至今尚欠850车运费未付,每车运费为260元,共计22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21000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全部总承包给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建筑公司),从未单独委托或签订运输外包委托合同。2005年1月28日,被告与中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土建工程项目总承包给中富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为丁金海。当时因未办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被市建委责令停工,但实际上工程施工并未间断,继续由丁金海负责施工。另外,2005年2月至6月,涉案工程正处于土建改建施工阶段,尚未进入装潢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清除的垃圾及拆除的废料等运输工作,且原告提供的书证显示装运的均是泥,而原告称其运输的是清除的垃圾及拆除的废料等。原告诉称违背常理,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运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2005年2月至6月,被告让原告运输因重新装修而从墙上拆下来的垃圾和烂泥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车260元,被告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00车的运费,付款后原告就将运输单据还给被告,现尚有850车运费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盖有“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运输单据850份。经质证,被告称这些单据不是结算凭证,并称其所涉工程只有一个公章,没有其他印章,对该工程部章并不清楚。另外,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也没有付钱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月28日被告与中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2月16日的工地例会纪要一份、收款收据二份、2005年3月30日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给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工)通知书》一份、2005年6月被告与中富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5年6月和7月的支票申请书三份、2005年7月17日丁金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05年4月12日宁波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要求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了中富建筑公司,由丁金海负责施工,因未办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被市建委责令停工,但合同解除后工程施工并未间断,继续由丁金海负责施工;2、2005年4月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电汇凭证各一份、2005年5月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发给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2005年6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出具给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2005年7月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给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2005年8月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5年1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所说的2005年2月到6月,本案所涉的天伦百货市场工程尚在土建期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建筑垃圾,双方不可能发生本案所涉的运输业务。经质证,原告称这些证据与本案的运输合同没有关联性,原告所说的天伦广场工程只承包给中富建筑公司也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承包给了好几家公司,盛港建筑公司就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装潢垃圾就是原告负责清理的。被告辩解称工程土建期间不存在装潢垃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运输的都是泥,泥与建筑垃圾是不同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据上虽盖有“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但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单据中只写着“泥壹车”,没有欠运费内容,有些单据上还写着“大车”或“小车”,按常理大车和小车每车的运费不可能相同,原告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以上述运输单据作为结算运输费依据及每车运费260元的陈述均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为被告运输的是清除的垃圾及拆除的废料等,而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据中写的均是“泥壹车”,两者存在矛盾。故在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这些证据虽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的关联性,但对原告的主张也能起到一定的反驳作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2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永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天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王永坤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