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4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孙某。原告谢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1998年收养一子,取名孙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未生育,被告一直心存不满。致使夫妻间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因为原告现无工作无收入,被告让原告离开这个家。更寒心的是养子让不出面为原告说句话。现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及相片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答辩称:被告从未因为原告未生育而埋怨原告,夫妻之间平时吵架也是难免的。但被告没打过原告。原告已经20多年没参加工作了,这期间家里的经济负担全落在被告一人身上。原告却只顾及个人生活,却未曾为家庭着想。农忙季节时,就离家不知去向,被告一人忙完农活。总之,原告陈述均不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夫妻感情起初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时有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家庭为责任。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时有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多些沟通、理解和忍让,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孙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