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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江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9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借款人吴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于2009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江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无法联系借款人吴某某,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至款付清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两份,证明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江某某答辩称:借款由其担保属实,并愿意用其工资慢慢还。被告江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原告诉称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吴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于2009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江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在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由被告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利��(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