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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庆富、蔡婷婷等与徐国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徐国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蔡庆富。原告:蔡婷婷。原告:蔡园园。原告:刘荣生。原告:刘冬香。原告刘荣生、刘冬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宝。被告:徐国海。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喻坚。原告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诉被告徐国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富(又系本案两原告蔡婷婷、蔡园园的法定代理人)及刘荣生、刘冬香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宝,被告徐国海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安信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邓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共同诉称:2009年12月31日,驾驶人徐国海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公寓驶往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7KM+250M绍兴县福全镇栏栅桥地方时,与驾驶人刘爱华驾驶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刘爱华倒地后人体被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接触,造成刘爱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刘爱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42,770元,其中丧葬费18,61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50元、交通费3,55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海辩称:1、双方在2009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2、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系横穿马路,自身存在过错。3、死者的死亡系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所造成的,该另一车辆虽然至今尚未查获,但是在该起事故中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的自身的过错以及另一车辆的重大过失是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从赔偿的角度讲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4、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赔偿的要求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认为出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据我们了解,死者死亡后,原告方已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工伤保险的赔偿要求,并据此已经得到赔款40万元左右。虽然作为死者家属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但是我们认为对有关重复计算的部分以及其他的损失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要求法庭依法根据本案的事实公正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安信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商业险部分因为有一辆车是逃逸的,应当由逃逸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我们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31日,驾驶人徐国海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公寓驶往绍兴县兰亭镇里木栅村方向,19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7KM+250M绍兴县福全镇栏栅桥地方时,与驾驶人刘爱华驾驶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刘爱华倒地后人体被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接触,造成刘爱华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绍县公交证字(2010)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以下事实:1、驾驶人徐国海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其中前照灯项目不合格,其余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2、驾驶人徐国海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对面有交会车,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观察防范疏忽,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3、驾驶人徐国海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人刘爱华驾驶一辆自行车生碰撞后,刘爱华倒地后人体被道路上其他车辆再次发生接触,该车辆目前未能查获。4、刘爱华尸体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爱华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驾驶人刘爱华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死亡原因。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到2010年12月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约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主要责任免赔15%,同等责任免赔10%,次要责任免赔5%。本案所列原告系死者刘爱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刘爱华死亡原告可得的经济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生活费143,81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国海已向原告赔偿4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蔡庆富和刘爱华的结婚证、原告刘荣生、刘冬香生育子女的情况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徐国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徐国海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绍兴支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安信保险绍兴支公司可以享有免赔率20%。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关于被告徐国海辩称原告因刘爱华本起事故死亡已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应在本纠纷中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三、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属于上列应扣除项目,故被告徐国海辩称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刘爱华死亡原告蔡庆富、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可得的经济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蔡婷婷、蔡园园、刘荣生、刘冬香)生活费143,812.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90,692.5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70,000元(110,000元+160,000元),被告徐国海负责赔偿120,692.50元,扣除被告徐国海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0元,实际被告徐国海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0,692.50元。上述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被告徐国海负担6,6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