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肇事车辆浙江j×××××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6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江j×××××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新河镇塘下驶往石桥头镇方向。9时许途径石桥头镇村道石横路265号前路段,因刮擦站在路上的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第一次在温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7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判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1255.26元,被告保险××赔偿给原告35507.33元,原告所需的续治费用另案处理。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27日和2010年1月21日两次入住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两次住院共计21天,共花费医疗费11086.1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1086.17元、误工费32305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11.17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肇事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肇事拖拉机已向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11月6日止,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享有10%免赔率,肇事车辆严重超载,被告保险××又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保险××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合理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肇事拖拉机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农用机动车(包括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尚未开始实施,被告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被告保险××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谢朝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肇事拖拉机严重超载,被告保险××享又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11086.1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36.70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749.47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9928.8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计21天,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后所需的休息时间为30天,误工费应为3621元,住院护理费为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在拆除内固定后,其伤情并未发生新的变化,本院(2007)温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处理,故原告现再次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合理的损失共计16560.47元,被告张某某应予以赔偿,该款应由被告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74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16560.47元,该款其中12749.24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某,款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费20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