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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8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1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某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某某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书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恐吓之下所书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借条是在原告恐吓之下所书写的经过。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缺乏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予以认定。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调取了:1、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公刑字(2009)第338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2、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民警在2009年7月17日23时10分至55分就杭某某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报案被诈骗对该公司员工李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3、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民警在2009年7月17日23日30分至18日2时45分就杭某某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件向被告钱某调查取证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1、2、3原告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份询问笔录内容均未涉及被告钱某在原告的恐吓之下所书写借条的情况。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某某4万人民币整,2009年7月17日拿到四万人民币,2009年7月18号归还。”借期过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恐吓之下所写的,被告没有拿到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黄立宝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