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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松奎与周效宇、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秀莲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松奎,周效宇,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秀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鲁松奎,男,住柘城县。被告周效宇,男,住柘城县。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莲,女,住虞城县。原告鲁松奎诉被告周效宇、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杨秀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松奎、被告周效宇、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虞城XX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住柘城县为该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006年柘城县周效宇通过原告介绍到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收割机,交定金3000元、购机款45000元,共计48000元,该公司收款后,既不购机、又不退款,周效宇找原告讨要,原告无奈卖房付给周效宇交于王学良公司的48000元,同时又借给周效宇32000元,帮其购得佳木斯收割机一台。原告办好周效宇的收割机后,就去虞城县XX运输有限公司找王学良讨要周效宇支出的48000元,后来公司搬迁,找不到人、电话不接,无奈原告按王学良、杨秀莲夫妻共同诈骗为由,告到虞城县公安局,在该局询问王学良的过程中,王学良向该局交来一份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效宇签订的购车合同,称周效宇违约,给该公司带来损失,同时向该局交周效宇在该公司借走21000元的借条一份。周效宇向该局称这两份材料都有假,是王学良等人用诈骗方法搞的手脚,是合同诈骗,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称自己冤枉,从来没得到这个钱21000元。2006年4月杨秀莲来周效宇家考查时,拿周效宇灰青皮鸡蛋几百个,事后周效宇扣原告300元,理由是,原告与其是一个公司的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分别偿还原告为购收割机支付款41291元(其中2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291元由王学良及杨秀莲共同承担);利息按协议每月利率6.6厘,从2009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按规定承担滞纳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此事几年去虞城的费用及误工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效宇辩称:2006年4月答辩人因打算在原告鲁松奎的办事处购买收割机,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确定为答辩人办理购买分期付款收割机一部。于是答辩人就按原告的要求于4月15日左右,交给原告定金3000元及身份证、户口本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4月28日,原告领着一男二女三人到答辩人家里考察。原告介绍说男的说是银行的主任,其中一个女的是河南省联运汽车有限公司的合计。当时答辩人也不认识这三个人,就相信是银行和公司来考察的。那个男的看了答辩人的家后说答辩人有还款能力,可以融资,让答辩人准备40%的购机款4.8万元,并让答辩人在几页印有字迹的纸上签上答辩人的名字,因答辩人不认识字,只勉强能照着别人写的描写自己的名字,所以就在几页空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纸上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也不知道,还有两张空白纸上,也让我签上名,第二天又将4.5万元购机款交给了原告。答辩人交款后,一直到2006年5月28日麦收即将开始,原告还未将收割机交付给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多次催促下原告将答辩人的4.8万元购机款退给答辩人,双方该购收割机事宜结束。在此购机事宜中,答辩人只是给原告联系,定金和购机款也都是交于原告,除原告领人到答辩人家里考察说是银行主任和公司会计外,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公司的人,更没有单独给公司的任何人来往,怎么会从被告河南省联运公司借款21000元?并且所谓该21000元借款在2009年虞城县公安局也已立案侦查并未认定。所以原告诉答辩人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21000元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可知,答辩人不存在借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有限公司21000元的事实。答辩人购车款是通过原告联系和汇款,至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有限公司、杨秀莲有无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即使联运公司做假、诬陷答辩人借款21000元,也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讨要。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秀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收割机款41291元(其中21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0291元由二、三被告承担)及利息、滞纳金和去虞城花费、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4月12日虞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授权给我,我有权打广告和宣传,把权利给我了,我给这个公司办事。2、2006年4月15日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张;3、2006年5月2日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一张;4、2006年5月2日柘城县邮政一所转帐凭单一份;该三份证据证明周效宇交给我的48000元购车款我又汇给王学良了;5、2005年6月20日王学良收条一份;证明原来我是跟着淮阳李某甲干分期付款的,后王学良让我跟他干工作,条件是把李某甲欠我的7000元钱要回来。6、2005年6月16日王学良收条一份;证明李某甲收到赵某甲500元的条子交给王学良了。7、2006年4月15日杨秀莲收条一份;证明杨秀莲收到周效宇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担保人姚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周效宇符合分期付款的条件。8、2006年5月22日周效宇借条一张;证明周效宇借我32000元已扣掉杨秀莲300元鸡蛋钱,该300元应由杨秀莲偿还。9、2006年8月14日周效宇借条一份;证明我去找王学良要钱,王学良说钱让周效宇拿走了。10、2006年4月29日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效宇、李秀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学良说周效宇违约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10日虞城公安局询问周效宇的笔录一份;2、2009年3月20日虞城县公安局询问周效宇笔录一份;3、2009年3月19日虞城县公安局询问王学良笔录一份;4、2009年3月19日虞城县公安局询问杨秀莲笔录一份;5、2009年3月15日鲁松奎给王学良所写借条一份(金额10000元);6、2009年3月27日鲁松奎给王学良所写收条一份(金额17000元);7、2009年3月27日鲁松奎给王学良所写收条一份(金额3000元);8、2009年5月30日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鲁松奎控告王学良涉嫌诈骗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一份;9、2009年3月28日周效宇申诉书一份;10、周效宇控告书一份;11、河南省虞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宣传单一份;12、2009年4月3日虞城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汇款单有法律依据,杨秀莲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效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周某甲出庭证言。被告联运公司和杨秀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时,被告周效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据上面换我的名不属实,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实。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我没有去汇钱也没去虞城要过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我没有去虞城要过钱,也没有和原告一块去要过3000元钱,我与该公司无关系。被告联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委托书跟我们也没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转帐凭单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收赵某甲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宣传单没有盖XX公司及联运公司的公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0、12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周效宇申请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申请人询问证人时不应该诱导,是串供行为,证言无效,本案证据中周效宇打的是借条,而证人周某甲说是白纸,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效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3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周效宇是收割机购买者,所以收据上客户名写周效宇并无不当,对证据9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条是格式填充式借条,且该条是复印件,条上只有“周效宇”三字是周效宇所写,不显示有无指印,仅凭此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所以周效宇对该证据材料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对证据10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合同上既有周效宇夫妻签名及指印,还有担保人姚某甲签名及指印。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3、4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两份笔录仅是当事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1、4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两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该公司法人代表亦承认此事实;对证据7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赵某甲是案外人,所以原告从联运公司收其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2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以王学良涉嫌诈骗向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后,该局侦查大队经调查不予立案的情况,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0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控告书只是当事人一面之辞;对被告周效宇申请出庭证人证言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只有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据单一,本院不能认定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王学良作为法人代表在虞城县注册成立虞城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虞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学良之妻杨秀莲为公司会计。2005年4月12日虞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授权鲁松奎为该公司驻柘城分期付款(购买收割机农用自卸车)全权委托代理人,并颁发有授权委托书。2006年周效宇通过鲁松奎介绍由联运公司为其办理购买收割机分期付款业务,2006年4月15日,周效宇通过鲁松奎向该公司交定金3000元,后王学良、杨秀莲等人去周效宇家进行考察,2006年4月29日周效宇及其妻李秀莲与该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书;2006年5月2日周效宇通过鲁松奎给联运公司汇款45000元,后因周效宇没有交够合同书所约定的款数,该公司迟迟没给周效宇办理购买收割机分期付款业务,周效宇得不到收割机,且收麦季节快到,即找鲁松奎要钱并吵闹,鲁松奎只好于2006年5月22日还给周效宇48000元,又借给周效宇30000余元,周效宇才买到收割机,后经鲁松奎多次找联运公司要钱,该公司一直不给,2009年3月10日鲁松奎即到虞城县公安局控告王学良涉嫌诈骗,2009年3月15日联运公司借给鲁松奎10000元,2009年3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09年3月27日鲁松奎又从联运公司要走周效宇购车款17000元,2009年3月31日,鲁松奎对虞城县公安局不立案决定提出复议,2009年4月3日该局作出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后鲁松奎再到联运公司要钱,该公司即以周效宇曾从该公司借走21000元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鲁松奎系被告联运公司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驻柘城全权委托代理人,周效宇所交给原告的3000元定金及45000元购车款,原告均交给了联运公司,后该购车业务没办成,联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将购车款退还给受托人鲁松奎,再由受托人将该款退还给周效宇,而联运公司称周效宇从该公司借走21000元,周效宇又不认可,并到原告家吵闹、索要此款,原告只得偿还给周效宇购车款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到联运公司追要,共要回购车款27000元,尚有21000元没要回,由于联运公司的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21000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原告21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运公司予以赔偿;因周效宇是于2006年5月22日从原告处要走的48000元,所以联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所称的联运公司法人代表王学良答应为其追要李某甲所欠原告7000元钱及300元鸡蛋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周效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没有承担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杨秀莲其履行的系联运公司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其它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鲁松奎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22日算至履行完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还10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22日算至2009年3月15日,利率同上)、已还17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5月22日算至2009年3月27日,利率同上)。二、周效宇、杨秀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河南省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