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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厉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厉某某,俞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东街××楼××楼。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厉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原告吕甲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中心支公司)、被告厉某某、被告俞某某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江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厉某某当庭承认被告俞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俞某某事故责任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厉某某承担,原告因此撤回对被告俞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退出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对原告吕甲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6日经检验出具鉴定意见;审理中,原告吕甲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该中心经检验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于2010年2月3日、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卢某某,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08年9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十店线012km400m诸暨市次坞镇西湖口村,与被告俞某某驾驶的鄂11-7506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共化去医疗费161662.65元。交警认定原告吕甲与被告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7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61662.65元、误工费71元/天×300天=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2天=1020元、护理费71元/天×102天=7242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73%=135166.80元、伤残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瓶车损失2100元,合计人民币390141.45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282884.87元,其中由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俞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吕甲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1950元中的60%计37170元;审理中,原告吕甲向本院申请追加厉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厉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054.25元,垫付医疗费24000元,并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预付存放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原告吕甲驾驶电动自行车,16时50分许,途经十店线012km400m诸暨市次坞镇西湖口村,与被告厉某某雇佣驾驶员俞某某驾驶的鄂11-7506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吕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元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依据相关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吕甲驾驶非机动车在设有“让”行标志的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在本车道内正常直行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俞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未时刻注意路面情况,与从左侧路口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吕甲受伤后即送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出院,后陆续在该院门诊复查,2009年3月15日至4月1日原告吕甲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该院门诊复查,共化去医疗费用163855.60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21014.47元)。原告吕甲经诊断其所受伤为1.左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肩袖损伤。2009年7月4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接受吕甲委托经检验出具鉴定意见,1.受检人吕甲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肌力ⅳ级的人身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肆级伤残。2.受检人吕甲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的人身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3.受检人吕甲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颅骨缺损6㎡以上的人身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4.根据受检人吕甲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期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伤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期限为住院天数。原告吕甲支出鉴定费3650元。审理中,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该所经检验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吕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仍遗留左侧偏瘫(左侧肢体肌力ⅳ级),构成道路某某事故四级伤残;其脑外伤后目前仍遗留脑挫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某某事故玖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遗留颅骨缺损面积达6㎡以上,构成道路某某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200元。审理中,原告吕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该中心经检验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甲因车祸直接所致的损伤及其并发症相关治疗已终结。原告吕甲支出鉴定费9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结合司法审查鉴定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吕甲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误工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第一次司某某定前一日(即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7月3日止)计2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支持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厉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鄂11-75069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吕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1.原告吕甲父亲吕某云19**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吕乙1949年7月1日出生,吕某云、吕乙夫妻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吕甲1968年7月13日出生,次女吕楼芳1972年1月3日出生,三女吕丙1975年3月1日出生;2.事故发生后,被告厉某某替原告吕甲垫付医疗费用1054.25元,预缴医疗费24000元,并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垫付存放款40000元,原告吕甲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该40000元款项。本案在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变化,原告吕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用164616.70元、误工费75.29元/天×300天=2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2天=1020元、护理费75.29元/天×102天=7679.58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73%=146102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吕某云73**元/年×17年×73%÷3=29672元、吕乙7375元/年×20年×73%÷3=3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瓶车损失2100元,合计人民币470335元,其中122000元和(470335-122000)×60%=209001元计331001元由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厉某某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4份、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9份、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证明附户籍登记表一份,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厉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原告吕甲医疗费发票二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领缴款收据3份、诸暨市公安局事故预付存放款4份,本院收集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各当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收集,对其证明力结合本院审查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吕甲提供交通费票据16页,本院结合其治疗过程,司某某定情况,确认其中3000元;原告提供诸暨市雄鹰车辆经营部销货保修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保修单购货单位为“吕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作无效证据收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道路某某安全管理机关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厉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本地区审判实践规定,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厉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赔偿标准变化增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数额根据本院审查情况计算;原告诉请赔偿电瓶车损失2100元,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原告吕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伤肆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中35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继续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结合司某某定和本院审查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吕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163855.60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21014.47元);2.误工费75.29元/天×290天=21834.10元;3.护理费75.29元/天×102天=7679.58元;4.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2天=102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73%=146102.20元;8.鉴定费36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4605元(其中父亲吕某云73**元/年×16年×73%÷3=28713.33元,母亲吕乙7375元/年×20年×73%÷3=35891.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449746.48元,其中第1、5项中10000元、第10项35000元和第2、3、4、6、7、8、9项中75000元计120000元由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款329746.48元扣除11014.47元计318732.01元中60%计191239.21元由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21014.47元中11014.47元的60%计6608.68元由被告厉某某赔偿。被告华泰××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可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为减少讼累,被告厉某某超额支付原告吕甲款项中58445.57元可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11239.21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301239.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厉某某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8.68元,该款已付清;被告厉某某超额支付58445.57元从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转返还;三、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元,依法减半收取732元,鉴定费4160元(其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3200元,吕甲预交960元),合计诉讼费用4892元,由原告吕甲负担119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厉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武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