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徐乙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乙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9年5月14日其至本案终结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徐乙未作答辩。原告徐甲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乙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徐甲借款20000元,于2009年5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4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徐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返还原告徐甲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华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蒋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