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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学院××人才大厦××楼。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陈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金甲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晚上,陈甲驾驶严重超载(核载:870kg,实载:1980kg)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开往温州方向,20时许,行经双南线南白象街道白象岭地段时,遇前方三行人金乙、叶某某、金甲由左向右横过道路,陈甲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金乙、叶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乙、叶某某、金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温州市瓯海吉某某厂工作。浙c/×××××号货车已向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11297元,人寿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予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相关赔偿项目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本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6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依合同约定我方享有15%的免赔率,由于肇事车辆超载,我方还享有10%的免赔率;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主为邱某元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5、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情况;7、温州市瓯海吉某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2500元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9、鉴定文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2周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被告陈甲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证据6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内容与证据6相矛盾,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邱某某为温州市瓯海吉某某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晚上,陈甲驾驶严重超载(核载:870kg,实载:1980kg)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瑞安开往温州方向。20时许,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双南线南白象街道白象岭地段时,遇前方金乙、叶某某、金甲三人由左向右横过道路。陈甲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三行人受伤,金乙、叶某某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叶某某于同年11月21日死亡,金乙于同年11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2010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右侧第3-8肋骨骨折、左侧第3和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6361元。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2周,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09)第a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某某、金乙、金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万元。被告陈甲系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因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保险公司另外享有10%免赔率。原告金甲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李啊花,1933年1月出生;父亲金丙,1924年3月出生。金丙与李啊花夫妇生育二子三女,长子金丁、次子金戊、长女为原告金甲、次女金某妹、三女金某平。本院认为:原告金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甲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导致机动车的制动效能下降,以致被告陈甲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金甲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过,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陈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人寿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强险保险金涉及到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分配数额,交强险的理赔款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支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疗费用支出8636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在温州城镇区域生活,故金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98444元(24611元×20年×20%)。被告主张金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全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经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计误工费6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参照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护理费。经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周,护理费标准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计1960元;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5天,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40000元营养费过高,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45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1312元过高,适当调整为1000元,上述交通费用已包括救护车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金甲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温州城镇区域,故其生活费按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相应年限的20%,因金甲的父母另有四人负有扶养义务,故金甲负担其中的五分之一。金甲的母亲李啊花1933年4月出生,父亲金丙1924年月出生,金甲受伤时均已满75周岁,按规定计算5年,为6673元(16683元×5年×20%÷5×2);9.后续治疗费。经评定原告牙齿需整复及面部瘢痕形成需整容治疗,该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3000元;10.鉴定费。鉴定为确定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计算损失所必须,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共计218243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485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1711元,已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应按比例支付,其中支付原告金额为18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99943元,被告陈甲承担80%的责任,计159954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应按比例支付,其中支付原告金额为38000元,被告陈甲还应赔偿原告金甲111954元(已扣除被告陈甲已支付的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金甲168254元(已扣除被告陈甲已支付的1万元)。其中563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金甲,余款元111954由被告陈甲自行支付原告金甲。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原告金甲负担1153元,被告陈甲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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