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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与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镇稽亭村。负责人丁某某。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8日中标被告的稽亭村自来水管网工程,2006年10月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6年12月31日依据被告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88050元,后因被告仅支付72300元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义乌市人民法院在2007年10月10日以(2007)义民初字第6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6945元,并返还保证金3万元,审核费1000元。但对占工程款10%的保证金即28805元,以按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周年,在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并取得建设方认可后付清为由,认为无法在该案中得到支持。后原告申请执行该判决,直至2010年该判决始得执行。原告认为,该工程的保质期已于2007年10月届满,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把被当作质量保证金的10%工程款即28805元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判决书上所提到的钱我们已经付过了,这笔10%的工程款是被当作质量保证金留下来的。现在,一年的保质期确实已经过了,但质量问题是存在的,前期我不在这个位置上,所以不清楚是否向施工方反映过,但自2007年11月份我当选村主任后,村民多次向我反映过质量问题。所以我们很怀疑当时的验收单位和验收人,接下来我们会委托审计局重新进行审计并对工程质量重新进行验收,现在是不会支付这个质量保证金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7)义民初字第64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稽亭村自来水管网工程,2006年10月该工程某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该工程造价288050元,但因被告仅支付了723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以(2007)义民初字第6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6945元,并返还保证金3万元,审核费1000元;但对占工程款10%的质量保证金即28805元,因按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周年,在保质期内无质量问题,并取得建设方认可后方某支付,在该案中未予支持。上述判决在2010年得以执行。在一年的保质期间即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未就该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把工程款的10%即28805元留作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工程自2006年10月投入使用,故一年的保质期至2007年10月届满;而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保质期满后就支付给原告该笔被当作保证金的工程款,但被告却未予支付,故其还应自2007年1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义乌市佛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