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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张某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张某,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甲于2007年4月29日向我社贷款80000元,月利率为8.25‰,到期日为2008年4月2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未尽保证责任。被告陈乙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应承当共同归还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资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4268.47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2、原告与被告陈甲、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甲。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陈甲、陈乙的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80000元给被告陈甲。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张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80000元给被告陈甲,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5日止。合同约定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4268.47元(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甲、张某某、吴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甲,被告陈甲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陈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为被告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己签字确认,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向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被告陈甲、陈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268.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公告费220元,合计2805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张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