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等与余某某、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周甲为民间借贷纠,余某某,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周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张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余文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00元,约定4月20日���归还,月息两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余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甲作为保证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利息付至2008年4月25日,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款项从2008年5月份开始在每月5日前分13个月还清,即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每月归还15000元,2009年5月5日前还清余款53000元,被告周甲的担保期限为款清之日。此后,被告余某某分两次总共付款30000元,尚有203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周甲也未尽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甲对余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有出入,实际借款是20万元而并非233000元,33000元是利息,分100天付清的,利息按每万元三十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我只归还了30000元是不对的,我已经归还了86000元。并且,还款协议约定了放弃利息,4月25日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了,剩余的114000元我同意分期归还。被告周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还款是由第二被告经手的,第二被告汇款的数额已超过了原告的起诉金额。第二,诉状中称利息为1.5%,实际上2008年4月25日重新签订协议时就没有利息了的。第三,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约定的��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5日前结清,而现在距2009年5月5日已超过了六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及被告余某某台州市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周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233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且该借款由被告周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233000元没有归还,并承诺从2008年5月份开始分十三个月还清等内容,被告周甲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约定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余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五份、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5日至11月29日,被告分六次归还了原告86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张借条不是最初的那张借条,在该借款一年之前,有一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据。证据2经被告周甲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上面的“吴某某、张某某”的名字是后加的。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周甲质证后认为,还款保证书上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字样是后加的,原来是没有的,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字是否是后加的并不清楚,只是认为还款保证书是管某某代写的,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甲虽然对该还款协议上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余某某也并没有否认该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2008年5月5日、6月11日这两次汇入的共30000元是事实,其他的都与本案无关,是和被告一起的其他人欠我们的钱而还的。该证据经被告周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5月5日、6月11日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虽然汇入的是管某某的账户,但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其他三张转账凭证、一张存款业务回单存入的户名是管某某而并非本案原告,由谁汇入也不明确,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三张转账凭证、一张存款业务回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间,被告余某某经管某某介绍并由周甲担保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余某某由被告周甲担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某某、张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叁仟元,定到2008年4月20日前归还,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经借款人约定,债权人同意以上借款分100天归还,每10天归还一次,每次归还贰万叁叁佰元正。”出具借条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仅付息至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由管某某代笔,订立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从2008年5月份开始,每月5号前归还壹万伍仟元整,分13个月全部还清(最后一个2009年5月5日全部结清)。其中33000元最后一个月协商。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周甲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11日被告通过管某某账户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各15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欠向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数额是200000元而并非233000元,33000元是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承认该233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前期利息的结算后重新确定的,本院对该233000元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但对该还款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全部证明,本院只认定经原告认可的30000元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3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还款保证书中没有约定2008年4月25日之��的利息,且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周甲认为借条中的“吴某某、张某某”、还款保证书中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字样均是后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甲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5日前结清,而现在距2009年5月5日已超过了六个月,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5月5日起的两年,故担保人周甲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周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3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4元,依法减半收取2812元,由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639.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172.50元,被告周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