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郑某某等与刘甲、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为与,刘甲,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25号原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徐甲。原告:王某某。原告:方甲。原告:方乙。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刘甲。被告:徐乙。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为与被告刘甲、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起诉称,被告刘甲、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开化县人民医院医生徐丙因购买茶叶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8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及被告刘甲、徐乙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徐丙携款潜逃,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国某某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甲、徐乙拒不承担其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甲、徐乙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49114.77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甲未作答辩。被告徐乙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借款人徐丙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8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及被告刘甲、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24日、25日,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共同筹款,归还共同保证的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11458.03元的事实。3、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归还保证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11458.0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甲、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甲、徐乙及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于2009年5月27日,共同为借款人徐丙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18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乙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11458.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为借款人徐丙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甲、徐乙支付原告胡某某、郑某某、徐甲、王某某、方甲、方国某某为偿还的保证份额49114.77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刘甲、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