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兰云与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云,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孙兰云。委托代理人陈雪田,临沂兰山俊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兰云与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云及委托代理人陈雪田、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焦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18时许,周大奇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至湖东路口时,与原告孙兰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周大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282.4元。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员周大奇事故发生时是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8时许,周大奇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至湖东路口时,与行人孙兰云相撞,造成孙兰云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大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兰云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大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兰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用3018.24元,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9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住院费用21479.95元,因此共计住院37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住院费用共24498.19元;期间另支出门诊费2950.69元,医疗费用共计27448.88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3582.34元、误工费9187.18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周大奇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周大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月13日18时许,周大奇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孙兰云相撞,造成孙兰云受伤并车辆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周大奇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主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残疾赔偿金3261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有关规定,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应得误工费5360.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系临沂第二十九中学职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工资停发证明,因此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4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残疾赔偿金32610元、误工费536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510元,共计6677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孙兰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8370.4元,其他损失18402.9元由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赔偿80%即14722.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9722.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兰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8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兰云交通事故损失9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兰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山东华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