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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11月8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此二笔借款于2008年4月28日、12月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按时还款,则应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各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二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楼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前;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年11月8日,被告范某某又向原告楼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7日前;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前后二次借款,原、被告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期限、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范某某未偿还分文。原告遂起诉。另认定,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逾期日2008年4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利息为13996.8元。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逾期日200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86‰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利息为9720元。两笔利息合计为2371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楼某某借款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按约以银行的四倍利息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偿还给原告楼某某借款60000元、利息23716.8元,合计837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范某某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同时,应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自逾期日起按每月4.86‰的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