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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9号原告邢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16800元(按约定月利率4%计付至2010年3月11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某某因欠他人借款未及时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1000元以后,由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某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在2008年12月底归还。利息按肆分计算。(年份按农历计算)。具借人叶某某,2008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款。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已约定了利息按月率4%计算,但是原告要求由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年息为6.57%)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