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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楼。代表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浙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东钱湖××××菜场前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73.1元(审理中变更为1799.8元)、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变更为2280元)、交通费1315元(审理中变更为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审理中调整为30338.4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9592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5.42元(审理中增加),合计96396.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尚有85896.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192.94元,另付原告现金10500元。另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后,其预付的医疗费、赔偿款高于应赔偿金额,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的甬(公)湖交认字(2009)第3302282009b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799.8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15元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33号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骨盆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l3-l5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含拆除内固定治疗期间);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6.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775元的事实;7.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购轮椅及拐杖花费818元的事实;8.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59号劳动能力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9.户口簿二份,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扶养的事实(长女朱甲,1997年1月4日出生;长子朱乙,1999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4375.24元,急诊费2817.7元,合计57192.94元的事实;2.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存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现金105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6、9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提出2010年1月20日的收据无病历记载,应予剔除;对证据3,被告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未到,另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对证据7,被告保险××提出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同意赔偿;对证据8,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需重新鉴定。对被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3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中2010年1月20日“数字化摄影”54.5元无病历记载,原告未提交报告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亦无该日的报告单出现,故本院对此份收据不予认定,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938.24元,其中被告金某某支付57192.94元;2.鉴定费。被告金某某对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理由为伤残鉴定时机未到,劳动能力评定被告保险××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因交通事故直接产生,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见下文);3.交通费。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二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住院37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5元;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未到。本院认为,内固定存在影响关节功能评定的,应在拆除内固定1-2个月后作伤残鉴定。原告骨盆骨折后行“骨盆前路经皮某心钉内固定、后路gss内固定”术,该内固定不影响关节功能,伤残鉴定系对原告“骨折后遗骨盆畸形愈合”作出伤残等级评定,l3-l5横突骨折后原告并未行内固定术,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未到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0338.4元;6.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应算至伤残确定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26天,其误工费为8644.3元;7.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每月2398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4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伤后住院、出院后及拆除内固定期间,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后恢复程度,鉴定意见并不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故原告4个月均为完全护理。现原告按当时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共9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8.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2个月,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相某某准,本院认定为1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被告保险××提出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购轮椅及拐杖。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在康复前购轮椅及拐杖系客观所需,故本院对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提出自行车、衣物损失为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保险××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不持异议;11.后续治疗费。被告金某某认为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被告方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责任、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对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另本院确定原告有一儿及一女需扶养。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计算高于相某某准,但赔偿系数低于相某某准,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35.42元。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浙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东钱湖××××菜场前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腹壁挫裂伤伴皮肤缺损、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双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于同月29日行骨盆前路经皮某心钉内固定、后路gss内固定术,同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以后尚需拆除内固定。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被告金某某除已付医疗费外,另付原告105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交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后,被告金某某预付的医疗费、赔偿款高于应赔偿金额,故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8938.2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残疾赔偿金30338.4元、误工费8644.3元、护理费959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5.42元,合计136371.3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338.4元、误工费8644.3元、护理费9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5.42元,合计7072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损失65643.24元,扣除已支付的67692.94元,原告曹某某应返还被告金某某204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